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9年09月03日 点击数: [添加收藏]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人事、文化、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开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每四年举办一届省运动会青少年部、高校部比赛,定期举办省中学生运动会,每年举办一次省青少年阳光体育运动联赛。

  学校应当每年召开以田径项目为主的春、秋季运动会或体育文化节。

  第八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鼓励学校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具体计入办法由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确保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课、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安排一次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学生出早操。

  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第十四条 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计入总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时,学生参加《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测试成绩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按照肄业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和测试时,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按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

  第十八条 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防治等进行监督,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对学生家长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工作,指导家长为孩子提供营养膳食。

  第二十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

  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

  鼓励学校与周边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负责学生健康管理;

  (三)实施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

  (四)开展学生常见病与心理卫生问题的预防和矫治、传染病的预防与管理;

  (五)组织学生计划免疫;

  (六)督促改善学校的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饮食卫生、体育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七)开展初级医疗保健和急救;

  (八)组织指导学生卫生员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的各种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实行安全、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卫生情况,并加强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操。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阶段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一、二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营养师,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学生健康体检的结果,学校应当及时统计分析,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体育、卫生、人事、编制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和预警制度,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校开放的工作方案,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周边餐饮单位和为学校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的监督检查,保障学生饮食卫生。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职能。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和普及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加大对群众性学生体育活动的宣传报道。

  第三十六条 家庭应当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学生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学生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相关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孩子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未按规定保障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的;

  (五)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六)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七)未按规定召开运动会或举办体育文化节的;

  (八)未按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每天,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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